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七保齡球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皇冠小丑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日報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九七保齡球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皇冠小丑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日報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紅馨茶坊」,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僱用乙○○擔任「紅馨茶坊」之外場服務生,詎甲○○僅因「紅馨茶坊」之營收不佳為求補貼「紅馨茶坊」之營收,甲○○明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甲○○先行獨資購入九七保齡球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皇冠小丑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麻將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等共計八台之電動賭博機具(原購入為九台,其中一台因故障,故未提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未扣案),並另行將「紅馨茶坊」中之一房間供擺設所購入之電動賭博機具。甲○○在未告知乙○○其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公訴人誤認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與乙○○二人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紅馨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甲○○提供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九七保齡球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皇冠小丑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麻將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等共計八台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乙○○負責機具開洗分之工作及為押注得分之賭客兌換贏得之金錢,甲○○不僅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與乙○○二人並共同以上開賭博機具在「紅馨茶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對賭財物,資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係以十元可開分十分(即一比一,每次最少押十分)最多可押九十分,押注押中者可得一至十倍不等之分數(依每台機台所設定之倍數而不同),俟押注完畢後,機具上所顯示剩餘之分數按同比例(一分換一元)向乙○○洗分兌換現金;倘未押中者,則所押注之金額,均歸甲○○贏取,平均每日之機台營收約有二、三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九七保齡球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皇冠小丑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麻將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日報表一張及賭資五千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九七保齡球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皇冠小丑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麻將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日報表一張及賭資五千三百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均坦承係為補貼店內開銷才會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不把玩(詳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再經本院質之被告甲○○亦供陳:每日營收約二、三千元(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再參以本件被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達八台,且當場所查獲之賭資亦達五千三百元,益見被告二人均係以此為常業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具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行為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且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二人在「紅馨茶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營業所得等情觀之,其經營頗具規模,顯恃該賭博收入為生活之資之一部,乃以賭博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則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認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乙○○二人間,就常業賭博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利益、被告乙○○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二人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暨被告二人經營時間尚短及所擺設機具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偶因不知慎選工作而初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九七保齡球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皇冠小丑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伍仟叁佰元則係自上開賭博機具內取出屬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日報表壹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