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TAI
現送達處所不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於柬埔寨結婚,婚後被告即與原告返回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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