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以報紙夾報廣告及在電線桿張貼廣告之方式,自稱「文哥」,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招攬不特定且急需用錢之人與其聯絡借款,一般借貸方式以十日為一期,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若借款額較高者可另約定利率),並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期利息,借款人則須交付同借款額之支票,並簽立同借款額之本票及保管條以供擔保。適乙○○因急需用錢,即經由前開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後,⑴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向丙○○借款三十萬元,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扣除首期利息二萬元,丙○○實際僅交付二十八萬元予乙○○,乙○○則交付一紙金額為三十萬元、發票人為 陳忠山 、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為AG0000000號支票一紙,及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一紙予丙○○作為擔保;⑵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地點再次向丙○○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以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萬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八十八),扣除首期利息三萬元,丙○○實際僅交付二十二萬元予乙○○,乙○○則交付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人為陳忠山、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為AG0000000號支票一紙,及簽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一紙予丙○○作為擔保。嗣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前向乙○○收取本金及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二紙、支票二紙及保管條二張,始查悉上情。
二、緣某不詳姓名、自稱「 陳代書 」之成年男子係經營地下錢莊業,其以廣告車刊登借款廣告方式,留下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以招攬不特定且急需用錢者與其聯絡借貸,再約定時、地由「陳代書」派員交付借款及收取本息,一般借貸方式以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利息一千元至一千四百元,並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期利息,借款人則須簽立同借款額之本票,並交付同借款額之支票一張及個人身分證以供擔保。甲○○因積欠「陳代書」貸款,竟與「陳代書」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受僱於「陳代書」,擔任收款等工作,有時甲○○亦對外以自己之名義貸放款項與借款人,另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陳代書」作為收取利息匯款之用,以獲取每個月可抵銷五萬元先前所積欠「陳代書」之借款,及每收取一次利息,「陳代書」即會給付五千元至一萬元供其花用之報酬,而甲○○於收到款項後即以電話與「陳代書」聯絡,約定於頭份或苗栗交流道將款項交付予「陳代書」。適乙○○因急需用錢,即⑴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代書」聯絡,並因而結識甲○○,乙○○即與甲○○接洽借貸事宜,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自己名義借款六十萬元與乙○○,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六萬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扣除首期利息六萬元,甲○○實際僅交付五十四萬元予乙○○,乙○○則交付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發票人均為陳忠山、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各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二紙,及簽立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甲○○作為擔保;⑵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陳代書」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萬七千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五百零四),且先預扣首期利息七萬七千元,實際交付四十七萬三千元,乙○○則交付本人身分證及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發票人均為陳忠山、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各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二紙,並簽立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陳代書」作為擔保;⑶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陳代書」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八千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四百零三點二),且先預扣首期利息二萬八千元,實際交付二十二萬二千元,乙○○則簽立金額各為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甲○○攜帶「陳代書」所交付之乙○○身分證、前開乙○○所簽立之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及陳忠山簽發之票號各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二紙,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乙○○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乙○○收取款項,並將前開所攜身分證、本票及支票等物返還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之身分證一枚、本票四紙及支票二紙。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獲案時為警當場查扣之前開支票四紙、本票六紙及保管條二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部分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甲○○被查獲當時以經營早餐店為業,其係因向陳代書借款後,無力清償,始被迫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為陳代書擔任收款等工作抵債,故被告亦為可憐之受害者。又乙○○為本案借款前,既已積欠銀行貸款,顯見其借貸經驗豐富,故乙○○為本案借款並非輕率決定,況 鄭玉玲 除向被告借貸外,另向多家錢莊借錢,且均採取報警處理之方式來解決債務問題,而達不必清償借款本利之目的,是鄭玉玲之借貸行為顯然早有計畫預謀,應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置辯。惟查:⑴被告甲○○為具有正常識智之成年人,其自甘為「陳代書」所用,從事地下錢莊業之收款等重要工作,並受有抵債利益及領取報酬,所為自具違法性與可責性,所辯遭「陳代書」逼迫一節,要屬無稽。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於本案期間有多次向地下錢莊借款之行為等語,惟其借款係因家中有三名小孩急需用款且還向朋友借支票,所以才履向地下錢莊借款,又其手術過二次,很多月未上班,銀行貸款、車錢、會錢都待處理,且其在酒店及通訊行上班,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款,後來實在負擔不起,朋友看不下去方才報警,其並非故意報警。其在酒店有插暗股,票期將屆不得已借支票應急,是向案外人陳忠山調的,所才向多家錢莊借款等情,迭據乙○○於本案偵、審中及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江本成 常業重利一案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查乙○○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時間均集中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顯見其應係當時需款孔急方需多方告貸,且一般地下錢莊放貸款項亦有一定額度,乙○○為籌款而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亦與常情無違,況本案乙○○有向被告丙○○付過利息,另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貸款與乙○○六十萬元部分,乙○○已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六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六萬元之利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陳代書」貸款與乙○○五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部分亦係由甲○○擔任收款工作,其已向乙○○收取利息十餘次等情,業據丙○○、甲○○及乙○○所陳明,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張在卷可憑,由乙○○亦有向被告等繳納利息之舉觀之,鄭玉玲應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等借款,從而前開辯護意旨所指乙○○非出於急迫告貸一節,尚無可採。⑶復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二七號及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可供參酌;故常業重利罪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判決縱未逐一查明各特定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借貸情形,尚不得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案固僅查獲被告等貸款予被害人乙○○一人,其他不特定人則無法求證,惟被告等均以刊登廣告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足見其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其賺取如事實欄所載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不等之重利,則被告等顯均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殆無疑義。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則本案不論被告二人所得之多寡,及其是否確有兼作其他工作,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均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之普通重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常業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營生,反利用他人急需現款之際,牟取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又其二人犯行期間長短、放貸規模、取得報酬多寡有別,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扣案之支票四紙、本票六紙及保管條二張,均係借款人乙○○提供予被告二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等即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而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