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及抽頭金新台幣貳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吳富順 所借用而座落彰化縣○○鄉○○路○○○巷○○○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一副、骰子四顆為賭具,聚集乙○○、 蔡清信 、 陳榮輝 、 許滿足 (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其他不特定人等前來賭博財物,甲○○與賭客約定每人若自摸一次,即由甲○○抽取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一副、骰子四顆及抽頭金二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賭客蔡清信、陳榮輝、許滿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相符。再者另名賭客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去兩次,第一次在過年前約在二月十日左右,第二次是抓到這次;(問:你都是打麻將,你去的時候有沒有固定的賭客?)我是打麻將,賭客不完全一樣,我們打二百底的,…自摸有抽頭」等語,顯見被告除有提供賭博場所外,尚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並抽頭以營利。此外,復有麻將一幅、骰子四顆及抽頭金二百元扣案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前後多次供給意圖營利賭博場所及多次意圖賭博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又所犯二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未論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惟此部分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四顆及抽頭金二百元,均係被告所有,前二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