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在臺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欣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經理,受該公司負責人己○○之託,代為保管中興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五○三八三八號帳戶空白支票一本(共十八張)、印鑑章,並依己○○之指示代為簽發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私自取用其中六張支票,並盜用己○○之印章填載,完成用以支付其個人在酒店之消費,分別為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及八萬元(以上二張支票被告自行處理兌現),另取用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並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金額均為九萬元(以上二張支票退票),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五日,金額分別為五萬二千元、九萬一千五百元(經己○○存款入戶已兌現)。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經己○○指示簽發支票支付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酒帳,被告明知己○○之帳款僅為七萬五千元及三萬八千元,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本人酒帳十五萬八千元、二十四萬七千元一併計入,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二十三萬三千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金錢豹酒店,致生損害於臺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述、及卷附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己○○曾陸續交付支票給伊,伊有填具部分支票金額,及伊曾至金錢豹酒店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己○○並未交付整本支票給伊保管,且己○○拿支票給伊時,已在支票上蓋好章,所有的支票都是用來支付臺欣公司員工至金錢豹酒店聚餐的酒帳,用公司支票支付酒帳乙事是事先經己○○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己○○並非交付整本支票給伊保管,己○○拿支票給伊時均已蓋好章,支票上的金額只有部分是由伊填載等語。經查:①被害人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總共交給被告十八張空白支票,這些支票其都未蓋章,其將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如果其在臺中有支出,需要開支票出去,被告必須經過其同意才可以開票,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將支票拿回,發現短少八張,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均是被告未經其授權開立(見偵查卷第四十
四、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害人己○○於警訊中先指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中旬至臺欣公司臺中分公司將支票約十八至十九張左右交付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發現交付被告之空白支票少了二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後於警訊中又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上旬將空白支票共十八張交予被告保管,未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於離職時交還十二張空白支票,已用六張空白支票,其中包含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被告未經其同意開立該等支票(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則被害人己○○於收回支票清點後,支票短缺張數究竟為何?及共有幾張支票係被告未經其授權所開立?指述前後不一;②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欣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支票是臺南分公司的經理甲○○交給被告的,不是己○○交給被告,其記得甲○○總共有二次帶支票上來,每次都是二、三張,並不是整本的交,支票上面原本有蓋印章了,但支票上面的金額是空白的,印章應該是放在臺南分公司(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③另證人即任職於臺欣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支票當初是其拿到臺中的,當時其沒有告訴被告說什麼時候才可以用支票,被害人己○○曾告訴其有留幾張空白支票在臺中,因為還有一些帳款要付(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支票交給被告時,係連同公司印章交給被告。然其後又稱: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是臺南分公司會計小姐簽發,且由會計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其拿到臺中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公司大、小章既已由證人甲○○連同空白支票整本交給被告保管,臺南分公司會計小姐如何得以開立被害人所指述交予被告整本空白如附表所示支票中之其中一張支票?足見上揭支票並非由被害人己○○交付給被告,應係證人甲○○分次交給被告,且該等支票應已用印完畢後,未若被害人所稱,係將整本空白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支票上之印文係被告私自盜用印章所為。
(二)再被告辯稱:伊僅就其中一部分支票的金額填載等語。經查: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當初是被告說有酒帳要付,其再告訴臺欣公司臺南公司的小姐,簽了這張票,這張票上面的字跡是臺南會計小姐的字跡,小姐開完後其再從臺南拿到臺中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金額並非係被告所填載,與被害人己○○所指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三該張支票時,並未經過其同意乙節並不相符;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該張支票上的金額是伊所填寫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本院向中興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函調臺欣公司所申領之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之領用及兌現情形,該等支票係臺欣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由己○○領用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共二十五張,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其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未支付,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興銀南字第○○二七號函在卷可憑。依銀行所提供之已兌現支票上之筆跡(附於本院審理卷)比對被告坦承所填載金額之附表編號六該張支票筆跡以觀,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運筆方式,亦與被告所寫筆跡運筆方式不同,顯見被告所稱,其僅就其中部分支票負責填載金額乙節,尚非無據。
(三)另被告辯稱:伊開立該等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至金錢豹酒店聚餐費用,被害人己○○事前即同意公司員工至金錢豹酒店聚餐可以簽公司帳等語。經查:證人即金錢豹酒店經理 袁承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先認識己○○,其他的人都是己○○帶來的,因為己○○曾經說過,他帶來的朋友所簽的帳,例如被告丁○○、戊○○、 鄭忠岳 、乙○○等人他們簽的帳,如果是報臺欣公司的名字的話就向他請款,是因為他曾經承認過這樣的話,其才敢給他們簽這麼大筆的數字,否則一般來說前帳未清的話,不會讓他簽帳,如果沒有前帳的話才會讓他簽十萬元的額度。如果臺欣公司員工來的話,他們會簽本票,簽本票的部份他們是簽員工自己的名字,等一個月結算一次的時候,由丙○○去收支票回來,丙○○去收的時候會把這個月那些員工消費了多少的明細交給臺欣公司,再拿支票回來,臺欣公司他們自己內部在按照那個明細向員工扣款。從九十年三月開始,他們來店裡面消費,就是用臺欣公司的票來支票,內部的部份是他們自己算。其之前有跟己○○談過這個問題,因為其覺得如果開公司的票,底下的員工很多,這樣問題會比較複雜,但是己○○說只要臺欣公司開出來的票不用擔心,他會承擔(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業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是在金錢豹酒店市政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請款的業務,就是客戶簽了酒帳其要負責去要回來,簽帳的時候是現場的經理負責的,等經理處理完簽帳的事情之後,經理會把客戶簽帳的紀錄拿給其,其再去處理向客戶請款的事情。九十年四月份的帳,己○○就他簽帳的部份他有叫其去找被告丁○○要,當時其打電話給己○○,己○○在電話中叫其去找被告請款,後來五月、六月只要是己○○的帳,其就直接找被告要,當時其有跟被告說,要不要連己○○的帳一起簽,被告當時就把己○○的帳與他自己的帳一起簽支票給其,被告交付的支票就是臺欣公司的支票,四、
五、六月的酒帳被告都是拿臺欣的支票給其,之前有一筆消費還包含己○○之弟戊○○的消費也在支票支付之範圍內,臺欣公司所開出來的票除了己○○的消費外,還有戊○○、發哥、被告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金錢豹酒店認己○○的帳,不會認被告丁○○的帳,所以金錢豹酒店的帳都是找己○○處理,己○○曾經說過公司員工在金錢豹酒店的消費由他負擔,大家才可以簽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參以卷附金錢豹酒店之簽帳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張支票係因支付被害人己○○之弟戊○○消費所開立,且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支票所支付之酒帳亦確均有包含由被害人己○○自己消費之簽帳,非全然均係被告消費簽帳等情以觀,則被告前揭所稱,被害人己○○事前確曾同意被告就公司員工至酒店消費之金額,若酒店人員請款時,先行以臺欣公司支票支付,事後再就各個員工所簽立之金額返還公司乙情,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己○○雖指稱:被告未經其授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然其指訴未經授權所開立之支票,及短缺支票張數前後不一,且非如其所指該等支票全然均係被告填具支票金額開立,已如前述。況被害人己○○事前即同意被告得以就公司員工在金錢豹酒店所消費帳款,由被告以公司支票支付後,再內部自行處理,是尚難僅以被害人己○○前後不一之指訴,及被告坦承支票亦含有其在酒店消費部分,即認被告有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表】中興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臺欣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一│0000000│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萬六千元│├───┼──────────┼──────────┼───────┤│二│0000000│九十年九月五日│五萬零二百元│├───┼──────────┼──────────┼───────┤│三│0000000│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萬三千元│├───┼──────────┼──────────┼───────┤│四│0000000│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八萬元│├───┼──────────┼──────────┼───────┤│五│0000000│九十年九月五日│九萬一千五百元│├───┼──────────┼──────────┼───────┤│六│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八萬五千元│├───┼──────────┼──────────┼───────┤│七│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萬元│├───┼──────────┼──────────┼───────┤│八│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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