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任職於姿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擔任業務員,職司臺中地區推銷產品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地區,連續將其向瑞安藥局等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期間因姿豐國際有限公司要求丙○○繳回帳單寄存證明單(帳單寄存證明單係姿豐國際有限公司業已出貨與客戶簽收,而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證明單據,日後姿豐國際有限公司即係依此證明單據向客戶收取貨款),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起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地區,偽造如附表所示瑞安藥局等客戶名義之帳單寄存證明單(其上偽造「 許碧玉 」等署押),持以行使交回姿豐國際有限公司,以示公司貨品業經瑞安藥局等客戶簽收,而瑞安藥局等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姿豐國際有限公司及瑞安藥局等客戶。嗣經姿豐國際有限公司發覺帳單寄存證明單上客戶署押有異,經向瑞安藥局等客戶查證貨款給付情形,因而查悉丙○○侵占前開數額之貨款及偽造帳單寄存證明單。事後丙○○向姿豐國際有限公司坦承前開行為,並交付案外人 劉昌信 簽發之金額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二、案經姿豐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積欠告訴人姿豐國際有限公司四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瑞安藥局等客戶名義之帳單寄存證明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公司負責「愛補益特」補血劑之推銷工作,因認為醫院行銷管道為公司以往未曾開發之路線,乃將各藥局因銷售情況欠佳且使用期限即將屆至而請求退回之「愛補益特」補血劑,拿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仁愛醫院、林新醫院、中山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各大醫院,提供患者試用。此部分貨品每盒一千元,約三百盒,金額約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伊前往南投縣收取客戶開立之支票約六、七張,金額約九萬餘元,於返回臺中市○○路某藥局拜訪時,本以為稍待片刻即可離開,乃將當日退貨藥品及所收支票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意數分鐘時間,伊自藥局出來之際,即發現機車連同置物箱內貨品及支票均為他人所竊取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及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侵占公司貨款四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瑞安藥局等客戶名義之帳單寄存證明單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前開帳單寄存證明單等情相符,並有帳單寄存證明單、姿豐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被告用以清償侵占款項之案外人劉昌信簽發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否認侵占前開款項,然被告既稱係將各藥局因銷售情況欠佳且使用期限即將屆至而請求退回之「愛補益特」補血劑,拿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仁愛醫院、林新醫院、中山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各大醫院,提供患者試用,惟卻未能提供係由何藥局退回若干數量貨品之退貨資料供本院查證,故是否確有退貨之事實,已非無疑。又「愛補益特」補血劑之批發價為五百元,零售價為一千元,並非極為便宜之商品,被告自稱將三百盒零售總價高達三十萬元之「愛補益特」補血劑,免費提供病患試用,然卻未曾與公司事先有所研議,商討該試用策略之可行性,而前開商品價值不菲,以被告在公司每月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薪資,焉有可能自行吸收前開貨品免費試用之支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殊難令人採信。參以苟被告確有將該貨品提供病患試用,其目的無非希冀試用者認同產品之功效而向姿豐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前開產品,乃被告竟未曾留下任何試用者之連絡資料,以便日後連繫得知試用狀況,以推廣商機,此亦與被告花費高額「宣傳費用」之初衷有違。又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收取客戶開立之支票約六、七張,金額約九萬餘元,於返回臺中市○○路某藥局拜訪客戶後,發現機車連同置物箱內貨品及支票均為他人所竊取等情,然被告於發生竊案同時既已發現貨品及貨款支票均已一併失竊,衡情自應即刻向公司報告,乃被告卻未向公司有所反應,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說明,復未能提供任何報案資料以供查證,亦與常理有違。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明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而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任職於姿豐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臺中地區推銷產品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先後將其業務上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瑞安藥局等客戶名義之帳單寄存證明單(其上偽造「許碧玉」等署押),持以行使交回姿豐國際有限公司,以示公司貨品業經瑞安藥局等客戶簽收,而瑞安藥局等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姿豐國際有限公司及瑞安藥局等客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起訴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侵占業務上款項供己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侵占款項達四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九元,所生危害並非甚為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歸還侵占之款項,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九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向地下錢莊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借款後,因無力清償款項,乃應陳姓男子之要求,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偽造「 黃啟生 」國民身分證、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資料卡,冒用「黃啟生」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戶,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以陳姓男子為首之犯罪集團為常業重利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一七五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告雖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然係因告訴人姿豐國際有限公司要求繳回客戶帳單寄存證明單,而於業務侵占期間陸續偽造該帳單寄存證明單,雖仍與業務侵占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與前開冒名申請銀行帳戶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顯係各別起意為之,並非出於概括犯意,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無論其審判結果若何?均不影響本案必須單獨論罪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偽造署押│├──┼────────┼────────┤│一│瑞安藥局│「許碧玉」壹枚│├──┼────────┼────────┤│二│復生保藥局│「謝」壹枚│├──┼────────┼────────┤│三│豐安藥局│「林」壹枚│├──┼────────┼────────┤│四│輝生藥局│「輝生」壹枚│├──┼────────┼────────┤│五│錡麟藥局│「劉」壹枚│├──┼────────┼────────┤│六│心安藥局│「陳」壹枚│├──┼────────┼────────┤│七│ 邱仁生 藥局│「鄭」壹枚│├──┼────────┼────────┤│八│陳信安藥局│「陳」壹枚│├──┼────────┼────────┤│九│人愛藥局│「張」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