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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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乙○○明知自己從未在國立台灣大學研究所就讀,不可能取得在該研究所畢業之學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市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夥同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以甲○○為名義之台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台灣大學理學院數學研究所碩士研究生修業成績單、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赴彰化縣彰化市私立正德高中應徵代課教師,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為該校任用,足以生損害於該校聘任代課人事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舉發時,冒甲○○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甲○○之署押,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違規道路交通事件之管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等罪。惟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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