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具、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留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與渠等取得連繫,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利用附表壹所示之人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與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其貸款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不等,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百分之九百十二點五或百分之一千零九十五不等。借款人於放款同時需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或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嗣因臺中憲兵隊接獲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鄉○○路興農巷八四之四號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確有常業重利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常業重利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與乙○○、甲○○、丁○○、癸○○於臺中憲兵隊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憲兵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興農巷八四之四號被告住處當場查獲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下列借款人均係在需錢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向被告借貸金錢,而被告係以每借款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二千元、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百分之九百十二點五或百分之一千零九十五不等,並於放款同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顯見其係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1乙○○因工作不順利,急需金錢供日常生活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
臺中市○○○街○○○號,向戊○○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一萬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品,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三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實拿七千元,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另曾給付利息三千元等情,業據乙○○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明確,有其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2甲○○因急需金錢繳納信用卡費用,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臺中市○○路與
文心路口,向戊○○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三萬五千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國際牌G-500手機及簽發附表貳編號二所之本票供作擔保品,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二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實拿二萬八千元。期間另曾給付二次利息,共一萬四千元,目前業已歸還本金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甲○○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明確,有其詢問筆錄在卷足憑。
3丁○○因失業且急需金錢繳納信用卡費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
市○村路○○○○路口,向戊○○借款二萬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品,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二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故實拿一萬六千元。期間另曾給付三次利息,共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丁○○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明確,有其詢問筆錄在卷足憑。
4癸○○因支票到期,急需金錢周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臺中市○○○
路與學士路口,向戊○○借款二萬五千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品,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二千五百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一萬九千元。期間另曾給付一次五千元之利息等情,業據癸○○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陳述明確,有其詢問筆錄在卷足憑。5庚○○因急需金錢購買毒品,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臺中地區,向二名地下
錢莊成年男子借款二萬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誠泰銀行信用卡及簽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品,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二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一萬六千元等情,業據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
(三)借款人乙○○、甲○○均陳稱係向戊○○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借款事宜,而證人庚○○則證稱係向二名地下錢莊成年男子接洽借款事業,顯見前開常業重利犯行並非被告戊○○單獨為之,確有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之共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留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與渠等取得連繫,廣泛招徠需錢孔急之人向渠等接洽借款,並利用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以收取借款人國民身分證及要求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作為擔保品,以確保借款人履行給付本金、利息,顯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並非偶發性之普通重利罪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因利慾薰心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甚鉅,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該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行動電話一具、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未據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本票,為被告貸款與附表壹所示之人之債權憑證,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是該本票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誠泰銀行信用卡係借款人乙○○等人所有之物,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常業重利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留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與渠等取得連繫,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利用丙○○、己○○、壬○○、 杜彥青 、子○○、辛○○等需款周轉且陷於急迫之際而貸與款項。其貸款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不等,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不等。借款人於放款同時要求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或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固自白借款與丙○○、己○○、壬○○、杜彥青、子○○、辛○○等情,而本案雖查扣丙○○、己○○之國民身分證、本票,堪認二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然丙○○、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己○○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向被告借貸金錢,自難認定該當於常業重利之構成要件。而本案僅有壬○○、杜彥青、子○○、辛○○之借貸名冊,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與其接洽借款者之姓名及年齡,且未能指證被告即為貸款之人等語,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借款時間為八十四年間,顯與被告為常業重利犯行之時間並不吻合,且子○○亦未能指證被告即為貸款之人等語,是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另有常業重利犯行之證明,自難單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常業重利行為,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表壹: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擔保品│利息│預扣利息│清償否│├──┼───┼────┼────┼────┼────┼────┼───┤│一│乙○○│八十八年│一萬元│國民身分│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利││││十一月四││證壹張及│十天利息│期利息│息六千││││日臺中市││如附表貳│三千元││元(含││││保安五街││編號一所│││預扣利││││二O六號││示之本票│││息)││││││壹張││││├──┼───┼────┼────┼────┼────┼────┼───┤│二│甲○○│八十八年│三萬五千│國民身分│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利││││六月一日│元│證壹張及│十天利息│期利息│息二萬││││臺中市向││如附表貳│二千元││一千元││││上路與文││編號二所│││(含預││││心路口││示之本票│││扣利息││││││貳張│││)、本│││││││││金三萬│││││││││五千元│├──┼───┼────┼────┼────┼────┼────┼───┤│三│丁○○│八十八年│二萬元│國民身分│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利││││十月中旬││證壹張及│十天利息│個月利息│息一萬││││某日臺中││如附表貳│二千元││六千元││││市○村路││編號三所│││(含預││││與五權西││示之本票│││扣利息││││路口││壹張│││)│├──┼───┼────┼────┼────┼────┼────┼───┤│四│癸○○│八十八年│二萬五千│國民身分│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利││││十一月十│元│證壹張及│十天利息│個月利息│息一萬││││日臺中市││如附表貳│二千五百││一千元││││進化北路││編號四所│元││(含預││││與學士路││示之本票│││扣利息││││口││壹張│││)│├──┼───┼────┼────┼────┼────┼────┼───┤│五│庚○○│八十八年│二萬元│國民身分│一萬元每│預扣第一│已付利││││九月四日││證壹張、│十天利息│個月利息│息四千││││臺中地區││誠泰銀行│二千元││元(含││││││信用卡壹│││預扣利││││││ 張及如 附│││息)││││││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貳張││││└──┴───┴────┴────┴────┴────┴────┴───┘附表貳: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種類種類│備註│├──┼─────┼──────┼────┼─────┼────┼───┤│一│NO473067│三萬元│88.11.04│乙○○│本票│扣案││││││ 施啟源 │││├──┼─────┼──────┼────┼─────┼────┼───┤│二│NO302969│三萬五千元│88.06.01│甲○○│本票│扣案││││││ 李簡宗 ││││├─────┼──────┼────┼─────┼────┼───┤││NO302968│七萬元│88.06.01│甲○○│本票│扣案││││││李簡宗│││├──┼─────┼──────┼────┼─────┼────┼───┤│三│NO463183│六萬元│88.10.20│丁○○│本票│扣案││││││ 張麗姜 │││├──┼─────┼──────┼────┼─────┼────┼───┤│四│NO473062│七萬五千元│88.11.10│癸○○│本票│扣案││││││ 趙厚雲 │││├──┼─────┼──────┼────┼─────┼────┼───┤│五│NO508020│二萬元│88.09.04│庚○○│本票│扣案││││││ 楊忠正 ││││├─────┼──────┼────┼─────┼────┼───┤││NO508021│四萬元│88.09.04│庚○○│本票│扣案││││││楊忠正│││└──┴─────┴──────┴────┴─────┴────┴───┘附表叁:
┌──┬────────────────────────────────┐│編號│物品名稱│├──┼────────────────────────────────┤│一│乙○○國民身分證壹張、本票壹張(面額三萬元)│├──┼────────────────────────────────┤│二│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本票貳張(面額七萬元、三萬五千元)│├──┼────────────────────────────────┤│三│丁○○國民身分證壹張、本票壹張(面額六萬元)│├──┼────────────────────────────────┤│四│癸○○國民身分證壹張、本票壹張(面額七萬五千元)│├──┼────────────────────────────────┤│五│庚○○國民身分證壹張、誠泰銀行信用卡壹張、本票貳張(面額二萬元、│││四萬元)│├──┼────────────────────────────────┤│六│行動電話壹具、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肆:
┌──┬────────────────────────────────┐│編號│物品名稱│├──┼────────────────────────────────┤│一│丙○○國民身分證壹張、本票壹張(面額一萬五千元)│├──┼────────────────────────────────┤│二│己○○國民身分證壹張、本票貳張(面額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三│軍人借貨名冊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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