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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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二九號五樓,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遷移前開住所,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等處居住,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王明本 ,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七月五日二十一時前往送達,由該部指定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編號00九0),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九十年十二月間遷出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二九號五樓,且未依規定申報,致未收到點閱召集令令等情,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意圖,辯稱:因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且不知道如何申報戶籍登記,才造成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址不符,並非意圖逃避點閱召集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之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有臺中
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憑。
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
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以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而言,遷移戶籍應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實為國人所應知之常識。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論,自應知悉戶籍登記之基本常識,其辯稱不知道上開戶籍法之規定云云,實難採信。
㈢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科刑,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判決參酌)。是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再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敘述則完全相同。此乃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對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既為相同之立法模式,自難認為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是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㈣末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
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換言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關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㈤綜上而論,本件被告明知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遷出原戶籍地址,竟未依戶籍法
規定辦理申報,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因寄送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二九號五樓其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予本人。縱使被告係因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而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然基於國家兵役政策之考量及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被告辯稱其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云云,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本件台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然於犯罪事實欄則記載,上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則被告所為,自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科刑,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品行尚佳,其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然被告犯後坦承未依歸定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事實,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