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彥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7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秉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秉彥為德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之外務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德興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ZF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原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白實線道路標線,為車輛停放線,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將車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就近停車之便,逕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上址路側之白實線停放,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適 方麗玲 騎乘牌照號碼TES-25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信義南街往愛國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因欲撿拾掉落之物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慎撞及上開蔡秉彥違規停放之車輛,方麗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秉彥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麗玲警、偵訊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區○○街○○號前之道路時,原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白實線道路標線,為車輛停放線,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將車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放車輛時未緊臨路緣停放,致車身占用道路路面,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足認其有違反上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因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致告訴人追撞上開被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秉彥係德興公司之外務員工,平日以駕駛公司貨車載送公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蔡秉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31頁),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之情,亦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斟酌雙方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本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之量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竟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占用車道形成路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方麗玲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汽車材料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情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