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
,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款
64603元(含本金5811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商銀讓與債權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
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3元,及其中58112元自94年12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異議狀則辯以:
被告向中華商銀貸款,皆如期償還,而後因被告涉犯刑案而
入監服刑,才未依約繳納,應繳剩餘之金額為64603元。被
告並非故意不繳清款項,係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工作所
得,當然無法給付鈞院所發支付命令標的之金額。被告目前
所剩之服刑日數約5個月,將刑滿出獄,故請鈞院哀憐被告
目前之處境,先行暫停支付命令,待被告刑滿出獄後(即
108年4月1日),即可向原告履約償還債務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回
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現在因入監執行,無能力清償云
云。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
執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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