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廖欽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借
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為憑,嗣中華商業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於上開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係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發生之一
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佐以本件依
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
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