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張天耀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戴振文
參 加 人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陳勳蓉
被 告 李貴英
李貴美
李建德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李貴英與被告李貴美、李建德、李建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 李詹 阿珠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貴美、李建德、李建忠(下分稱其名,合稱李貴美等
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李貴英(下稱李貴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因李貴英積欠債務未清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代
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
屬於李貴英,並未對李貴英行使何權利,是原告對李貴英之
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李貴英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伊強制執行財
產無果,已陷於無資力。詎與李貴美等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 李詹阿珠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用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李貴英求為准將系爭不動產依李貴英及李貴美等3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四、李貴美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查:李詹阿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房屋之單獨所有
權人,於102年3月11日死亡,遺產由子女 李建新 、李貴英、
李貴美、李建德、李建忠按應繼分各1/5共同繼承,嗣因李
建新於105年11月7日死亡,並無繼承人,李貴英、李貴美、
李建德、李建忠因繼承李建新財產,就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並完成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3至27頁
),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貴英,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共有)乙情,經查: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李貴
英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07元遲未給付,為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強制執行李貴英財產未
果,由本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有該憑證附卷(見本院卷
一第9頁),可見李貴英已陷於無資力。又李貴英因繼承
李詹阿珠遺產,於107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卻遲未請求分割,以清償債務
,足認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貴英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應屬適法。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
定,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因此應以被繼承人全
部財產為分割標的。被繼承人李詹阿珠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繼承遺產,曾申報李詹阿珠財產目錄,由訴外人財政部
北區國稅核定遺產稅,惟財產目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列
有如附表四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后里區土地12筆,應有部分
各1/12,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背
面)。然查:李詹阿珠未曾為附表四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豐地一字第
107001217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附表四
土地應有部分並非李詹阿珠遺產,僅系爭不動產為李詹阿
珠全部遺產。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李貴英及李貴美
等3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李貴英提起本件訴
訟目的,係為強制執行李貴英分得遺產,由各公同共有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較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按李貴英及李貴美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為分別共有方式,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貴
英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李貴英及李貴美等3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是
以,原告代位李貴英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當事人各按其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李貴英應分擔部分,則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備註│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重劃前原│
├──┬───┬───┬───┬──┬────┼────┤│地號│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市區│││││││
├──┼───┼───┼───┼──┼────┼────┼──────┼────┤
│1│新北市○○○區○○○段││300│77.53│公同共有1/5│原地號為│
│││││││││同區北港│
│││││││││段北港口│
│││││││││小段140│
│││││││││-18地號│
├──┼───┼───┼───┼──┼────┼────┼──────┼────┤
│2│新北市○○○區○○○段││301│28.91│公同共有1/5│原地號為│
│││││││││同區北港│
│││││││││段北港口│
│││││││││小段141│
│││││││││地號│
└──┴───┴───┴───┴──┴────┴────┴──────┴────┘
(二)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
│號││││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及房屋層數├───┬───┤│
││││││樓層│附屬││
││││││面積│建物││
├─┼───┼───────┼────┼─────┼───┼───┼──┤
│1│124│新北市汐止區八│新北市汐│鋼筋混凝土│總面積│陽台,│公同│
│││連段300、301地│止區汐萬│造、5層(│88.99│面積│共有│
│││號│路2段247│層次:2層│平方公│5.17平│全部│
││││號2樓│)│尺;層│方公尺││
││││││次面積│││
││││││88.99│││
││││││平方公│││
││││││尺│││
└─┴───┴───────┴────┴─────┴───┴───┴──┘
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1│李貴英│1/5原應繼分+1/5│
│││李建新之應繼分×│
│││1/4繼承李建新之│
│││應繼分=1/4│
├──┼────────┼────────┤
│2│李貴美│1/5原應繼分+1/5│
│││李建新之應繼分×│
│││1/4繼承李建新之│
│││應繼分=1/4│
├──┼────────┼────────┤
│3│李建德│1/5原應繼分+1/5│
│││李建新之應繼分×│
│││1/4繼承李建新之│
│││應繼分=1/4│
├──┼────────┼────────┤
│4│李建忠│1/5原應繼分+1/5│
│││李建新之應繼分×│
│││1/4繼承李建新之│
│││應繼分=1/4│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原告│1/4│
├──┼────────┼────────┤
│2│李貴美│1/4│
├──┼────────┼────────┤
│3│李建德│1/4│
├──┼────────┼────────┤
│4│李建忠│1/4│
└──┴────────┴────────┘
附表四: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遺產稅核│遺產稅核定書│
││定書所載│所載權利範圍│
││面積││
├──┬───┬───┬───┬──┬────┼────┤│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市區││││││
├──┼───┼───┼───┼──┼────┼────┼──────┤
│1│臺中市○○里區○○○段││241│318.65│1/12│
│││││││││
├──┼───┼───┼───┼──┼────┼────┼──────┤
│2│臺中市○○里區○○○段││650│3.65│1/12│
│││││││││
├──┼───┼───┼───┼──┼────┼────┼──────┤
│3│臺中市○○里區○○○段││656│56.83│1/12│
│││││││││
├──┼───┼───┼───┼──┼────┼────┼──────┤
│4│臺中市○○里區○○○段││657│32.98│1/12│
│││││││││
├──┼───┼───┼───┼──┼────┼────┼──────┤
│5│臺中市○○里區○○○段││675│153.70│1/12│
│││││││││
├──┼───┼───┼───┼──┼────┼────┼──────┤
│6│臺中市○○里區○○○段││676│39.70│1/12│
│││││││││
├──┼───┼───┼───┼──┼────┼────┼──────┤
│7│臺中市○○里區○○○段││677│75.19│1/12│
│││││││││
├──┼───┼───┼───┼──┼────┼────┼──────┤
│8│臺中市○○里區○○○段││678│1191.49│1/12│
│││││││││
├──┼───┼───┼───┼──┼────┼────┼──────┤
│9│臺中市○○里區○○○段││679│190.06│1/12│
│││││││││
├──┼───┼───┼───┼──┼────┼────┼──────┤
│10│臺中市○○里區○○○段││680│153.67│1/12│
│││││││││
├──┼───┼───┼───┼──┼────┼────┼──────┤
│11│臺中市○○里區○○○段││441│68.27│1/12│
│││││││││
├──┼───┼───┼───┼──┼────┼────┼──────┤
│12│臺中市○○里區○○○段││747│134.39│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