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蔡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139元,及其中5萬4,333元自民
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3
9元,及其中5萬4,333元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5
萬4,33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因經濟能力有限
,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被
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還款云云,惟債務人尚不得以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作
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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