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陳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按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
3款),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但自99
年10月起改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07年6月
21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欠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660元
,及其中14萬9,145元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因經濟能力有限
,沒有辦法清償,且已進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等語,資為抗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及戶籍
謄本為證;復據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金額並不爭執,惟辯
稱:經濟能力有限,無法還款云云,惟債務人尚非得以個人
之經濟狀況不佳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抗辯,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表
┌──────┬─────────────────────┐
│債權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
│(新臺幣)││
├──────┼─────────────────────┤
│10,008元│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九七│
├──────┼─────────────────────┤
│29,429元│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九八│
├──────┼─────────────────────┤
│77,991元│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九七│
├──────┼─────────────────────┤
│26,793元│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七│
├──────┼─────────────────────┤
│5,004元│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七│
├──────┴─────────────────────┤
│合計:149,145元及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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