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黃士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
秩易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壢秩字第110號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
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時效完成後始
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
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81年6月1日內
政部警政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
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秩
字第110號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於
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5日抗告期間提起抗告,加計在
途期間1日,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5日對受處分人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壢秩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受處分人罰鍰之執行應於3個月內即108年3月5日前
執行,否則免予執行。惟本件聲請機關於108年3月5日始
將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院本部,而於107年3月5日送
達本院中壢簡易庭院區分案辦理,本庭尚須向檔案室調閱10
7年度壢秩字第110號案卷審查,加計合理之裁定原本、正
本製作時間、送達期間、抗告期間5日,亦無法於執行時效
前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停
止之規定,聲請機關聲請對受處分人易以拘留,顯然無從於
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北秩易字第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中秩易字第24、45號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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