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浚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莫華郎
兼法定代理人 孔淑媛
被 告 郭住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述有關清算之規定,公司
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浚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浚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3月26日府建商字
第096375631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自應行清算程序。復按,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依同法
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經核,被告浚豐公司原登記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並未受理清算人呈報就任或選任清算人事件,該公司章
程亦無有關清算人之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文及該公司章程影本可參,依上述規定,當以被告
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被告浚豐公司登記之股東
,其中 孔賴玉梅 、 歐秀英 均陳稱不知被登記為股東,公司為
孔賴玉梅女婿即被告莫華郎所經營,伊2人並未同意被告莫
華郎登記為股東,章程之印章並非伊2人所有,亦未同意代
刻印章等語,參酌擔任被告浚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郭住
修陳稱伊與被告莫華郎為朋友,浚豐公司是莫華郎找伊,伊
不認識孔賴玉梅、歐秀英等語,以及孔賴玉梅、歐秀英與被
告莫華郎配偶即被告孔淑媛為母女、兄嫂等親屬關係,於不
知情而經冒名登記之情,尚未悖於情理,可堪憑採。其2人
既經冒名登記,即非真正之股東,本件被告浚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清算人自應以現存之股東即被告莫華郎、孔淑媛
為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浚豐公司、莫華郎、孔淑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
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浚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莫華
郎、孔淑媛、郭住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
為存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自90
年1月3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按年息15%計息,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浚豐公司在92年10月7日(當月繳款日為3日)繳付第33
期本息後,即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原告經強制
執行,於95年8月17日獲償款項抵充利息、部分本金後,尚
積欠本金305,401元;被告莫華郎等3名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浚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
上述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本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並為被告郭住
修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目
。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