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振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壢小字第1232
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
並於同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即被告僅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上
訴聲明,有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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