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約2杯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至4行「休息約1小時後,」及第5行「停留約10分鐘後,」後均補充「又承前揭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
二、核被告賴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先後3次酒後駕車,惟該3次酒駕行為相隔不久,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4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5年1月2日);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各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上訴,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2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1號撤銷改判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32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0號裁定將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③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④、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年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況(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告賴炎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菜市街00巷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6樓6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炎星自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大灶雞餐廳飲用啤酒3杯及威士忌加水約2杯後,即無照騎乘機車返家。其休息約1小時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69歡唱廣場」在該處停留約10分鐘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對賴炎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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