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火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火樹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火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4月7日12時38分至4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安定國小2年乙班教室內,徒手竊得告訴人鄭素芬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照相機1臺、隨身碟及鑰匙等物,下稱本案手提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陳氏麗 、證人即被告甥女 陳姵筑 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曾去過安定國小,伊並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之本案手提包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8頁),固堪認定;又經警方調閱安定國小校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12時38分許,有1名頭戴帽子、身穿紅色上衣、西裝褲之男子走進2年乙班教室,於12時39分許,該男子走出教室,左手並提著1只白色袋子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5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緝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警卷第2、11頁),足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本案手提包之人,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
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固非不得作為證據,但該等證言仍不失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證明力之高低,自有待斟酌。本案警方、檢察官請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陳氏麗、證人即被告甥女陳姵筑指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其等之證詞固各以與被告相識、曾與被告共同生活或來往等實際經驗為基礎,雖非不得作為證據,但該等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仍有待評估。查證人陳氏麗、陳姵筑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第8頁及反面;偵緝卷第31至32頁),惟:
㈠證人陳氏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已經5、6年未曾見過被
告,且這之間是都沒有遇到被告過,所以伊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伊只有說好像是被告,但不太能確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2反面至47頁),在證人陳氏麗已多年未見過被告之情形下,是否能正確判斷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非無疑慮,此觀諸證人亦自承其不能確定等語更明。又證人陳氏麗結證稱:伊從沒有看過被告穿鞋子,被告出門都是穿拖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穿鞋子並非拖鞋(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之服裝打扮習慣有所未合,兩者是否為同一人,即有疑問。
㈡證人陳姵筑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常常與被告碰面,所以伊
一看就知道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有戴帽子,被告每次都會戴帽子,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的形體、動作與一般人不一樣,伊從上開特定認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證人陳氏麗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時,被告很少戴帽子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故被告是否確有戴帽子之習慣,有所未明,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並未有何特異之姿勢或動作,此可稽諸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故證人陳姵筑指認被告之判斷依據,即嫌薄弱。
㈢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自第三人之角度,確實無從判斷
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然證人陳氏麗、陳姵筑與被告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即使是背影或側面,亦可清楚判斷是否為自己之親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反面),然此論述倘若無誤,豈非凡被告受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指認,縱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仍無從辯駁,蓋法院心證僅取決於所謂「一定親屬關係者可清楚辨識親人之能力」?其理有所未合,上開論告意旨或可作為該等具一定親屬關係者之指認證詞證明力高低之判斷,然本案證人陳氏麗、陳姵筑雖與被告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但本院判斷其等證詞證明力不高已如上述,尚不因論告意旨之主張而有所影響。
㈣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伊,伊入監前有留鬍
子留很長且是白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另涉犯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竊盜案件卷宗,被告於104年2月18日經通緝到案,通緝到案時警方拍攝被告之照片,被告於嘴唇上方蓄有濃密之鬍鬚,下巴亦蓄有一撮明顯可見之灰白鬍鬚(該張照片已附於本院易緝卷第70頁);本院復職權調閱被告另涉犯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5號竊盜案件卷宗,被告於104年5月1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為警拍攝相片,被告當時除穿著拖鞋,與證人陳氏麗前揭證述被告之穿著習慣相符而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打扮不合外,亦可見被告於嘴唇上方蓄有濃密之鬍鬚,下巴則蓄有一撮明顯可見之灰白鬍鬚(該2張照片已附於本院易緝卷第71頁),足見被告於104年2月18日、104年5月12日當時均有於嘴唇上方及下巴蓄鬍,對照本案104年4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其嘴唇上方及下巴均未蓄有鬍子(見警卷第2、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考量常人鬍鬚生長之速度,此客觀外貌上之重大差異,實難認定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確是被告,即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