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52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告 宋世琳
宋昇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4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宋世琳、宋昇平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
2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宋昇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而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資料核定為600萬元;備位部分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宋世琳、宋昇平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宋昇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宋世琳之債權額為73萬1,200元,並未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而核定為73萬1,200元。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040元,尚應補繳5萬2,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宋世琳、宋昇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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