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來
鍾氏翠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氏翠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水來、鍾氏翠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水來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鍾氏翠鳳,導致告訴人鍾氏翠鳳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漠視法紀及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而被告鍾氏翠鳳,亦不思謹慎行事,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林水來,造成告訴人林水來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鍾氏翠鳳係因先遭被告林水來毆打,始因氣憤而反擊,又被告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林水來不願和解之故;暨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