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亮選任辯護人楊雪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27號、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亮被訴毀損鐵捲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傅得河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持白色噴漆罐,在告訴人傅得河上開住處之鐵捲門上噴寫「騙吃拐幹」之字樣,致前開鐵捲門之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得河。嗣告訴人傅得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偵辦,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傅得河告訴被告周文亮之毀損上開鐵捲門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傅得河因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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