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劉美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無犯罪之意思,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將所租房屋遷還告訴人時,逕自僱工拆毀房屋水塔之水管,使該房屋無法正常供水,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且有所附證據在卷可佐,上訴人即被告空言辯稱謂無毀損犯意云云,顯無可採。再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54條之罪,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再予輕判,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參諸首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