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之計程車休息站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32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殘渣,經以乙醇沖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54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4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2、43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年11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前於105年7、8月間,即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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