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炎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炎星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灶雞餐廳飲用啤酒3杯及威士忌加水約2杯後,先搭計程車返回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休息。於同日22時3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69歡唱廣場」,短暫停留約10分鐘後,再接續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炎星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3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②案經裁定減刑後,與第③、④案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15日,並與其先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遭撤銷後所餘之殘刑5年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在大灶雞餐廳飲酒後,係先搭計程車返回其住處,於104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自其住處外出時,始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於104年8月27日21時許,在大灶雞餐廳飲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機車返家,容有未洽;又被告係經警方以吐氣方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原審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於主文欄卻諭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明知酒後騎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其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患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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