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茹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吳正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四平服飾行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94,896元,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66元,無其他財產,有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函、南山人壽函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50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84,432元,清償成數39.9909%(計算式:9,50672=684,432;684,4321,711,469=39.990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4,43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81,296元;其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94,896元,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僅366元,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7,44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846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5,600元,有勞健保費繳費證明、租賃契約書等各在卷可稽,核與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相當,堪認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446元後,每月清償9,506元,已將其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更高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