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95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施閎文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告 吳信翰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
楊啓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駁回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不得對於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上23時許,至伊、被告乙○○任職之「StreamRestaurant&Lounge」餐廳消費,被告乙○○於翌日(25日)上午2時40分許,介紹伊與被告甲○○認識。詎伊與被告二人交談間,渠等竟共同基於性騷擾與侵害性自主權之意思,由被告乙○○不斷對伊陳述「地板很濕,從來沒看過店長那麼害羞」等詞為言語性騷擾;被告甲○○亦強行勾住伊、違反伊意願強摸胸部得逞。嗣被告乙○○復以強暴手段勾住伊脖子,限制伊行動自由,不讓伊離開現場。前開被告二人共同對伊性騷擾、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伊嚴重身心受創,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迄今仍須定期至精神科醫師看診進行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4元;又伊於事發後因精神壓力經常掉髮、內分泌失調、臉部出現異常斑點,並經診斷患有憂鬱性疾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等精神疾病,致不敢穿內衣、強烈恐懼人群而不敢出門、半夜經常做惡夢驚醒,影響伊工作與日常生活,收入銳減,被告二人共同侵害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損失7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1萬7,004元等語。
㈡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意圖性騷擾,乘原
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原告任職之音樂酒吧消費,被告甲○○與原告對談間,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右手掌觸摸原告之左胸部得逞等情(附民卷第18頁)。
㈢依上㈠、㈡互核以觀,被告乙○○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亦未認定其屬與被告甲○○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關於被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