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秀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刪除被告邱秀美犯罪利得之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 洪楊 一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上旬某時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30日止,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不久,暨斟酌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已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有悔過之誠意,本院綜核被告品行、犯罪情節甚微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並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如於本案宣告緩刑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檢察官可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有所利得,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有何利得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犯罪利得部分無從認定,而無法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邱秀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美於民國105年1月上旬某時許,至105年1月30日止,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提供俗稱「六合彩」之簽賭,先由賭客簽注1至39之號碼,再由邱秀美透過LINE簡訊或簽注單向 洪楊一星 下注,其賭博之方法為:以今彩539號碼為依據,每注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彩金為5,300元、「3星」彩金為53,000元,「4星」彩金則為8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於邱秀美及洪楊一星2人朋分。 嗣經警 於105年1月30日,經警查獲洪楊一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洪楊一星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簽注單1張、LINE簡訊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係為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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