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不詳時、地,偽造被害人 簡順隆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復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先前所竊取之E四─一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行使,足生損害於簡順隆及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八鄰一三四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車係向綽號「 阿成 」之男子所借,非其所竊得,且借車時即已懸掛DI─0二六二號車牌,不知車牌係偽造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之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其持有之車輛為失竊之贓車,車上所懸掛之DI─0二六二號車牌係屬偽造,且其於偵查中稱車係向 翁明川 所借得,惟為翁明川所否認,且翁明川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因案遭羈押,不可能於被告所稱之時、地出借車輛等情,作為論據。惟被告固因持有乙○○失竊之E四─一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然持有贓車之緣由甚多,或為借、買,甚或受贈、受寄等不一而足,自非僅竊取一途,因之,殊難因其持有贓物即認必係竊取所得。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該車係向綽號「 阿益 」之男子即翁明川所借,另又辯稱係其友人甲○○○載伊去向綽號「阿益」之人借車云云,惟已因翁明川、甲○○○分別於偵查或原審調查時均否認其事,又核閱卷附之翁明川「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資料,堪認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均屬不實,惟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就其取得車輛之來源,即交車者是誰有所匿飾,析言之,其容或係基於彼此間之特殊關係刻意掩藏實際交車者之身分俾隱匿該人所涉之犯行,惟要不能因被告所辯車輛來源係屬虛偽,即謂其所稱借車之事均屬虛妄或遽認定是其所竊盜。況被告係心村五九之一0號,與該車之失竊地點即台中縣○○鄉○○路○段○○號顯不具地緣關係,設被告若有意竊車,如無特別因素,則其就近在桃園地區即可下手,何以千里迢迢,遠道另赴台中縣大雅鄉竊車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衡之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車輛時未懸掛車牌,自應認定扣案之車牌係隨車而來,且亦無證據證明出借者曾向被告明示車牌係偽造,而單由扣案車牌之外觀亦難一望即知該車牌係偽造,是以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車牌為偽造而有故意行使之情事。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確信不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車輛係向綽號「阿益」之男子所借得,然未具體指明「阿益」之年籍資料,嗣於偵查中改稱綽號「阿益」之男子即為翁明川,惟已為翁明川所否認,且翁明川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即因案羈押於看守所,顯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在卷,暨鑰匙四把、遙控器、經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被告所指車輛係向翁明川所借一節,雖屬虛偽,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另公訴人所舉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鑰匙、遙控器、經偽造之車牌等物,至多僅能證明該被告確有使用該車,仍無法證明被告此行為與竊盜罪或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至被告取得該輛自小客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理,宜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