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 律師
劉鎮瑋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劍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晚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該處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並無故障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強行通過,適乙○○(原名為 翁至瑛 )所騎乘之EDO—六三八號(處刑書誤載為EDO─六八二)輕型機車沿劍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號誌時相轉換之際即起步前行,致甲○○之重機車右側踏板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手掌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當時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才會肇事,伊未闖紅燈,亦未違反號誌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伊係綠燈直行,係被告闖紅燈才發生車禍等情,而證人 陳怡廷 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等停在劍潭路上等紅燈,當時伊注意到被告的行車方向,燈號已經變紅燈,翁剛起步,對方的機車就撞過來」、「當時對方車速很快」、「沒有看到乙○○闖紅燈」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參諸車禍現場之十字路口紅錄燈設計,為三時相號誌,有警製之號誌運作情形表在卷可稽,是該路口南北向及東西向之燈號轉變,通常會有幾秒全紅之情況,參以兩相撞擊點又係在路口中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顯見當時會發生事故,必然係在號誌誌轉換時被告未遵守號誌之情況甚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該處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業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規定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均同此認定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以致肇事,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六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六一一八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劍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號誌時相轉換之際,即起步前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亦經前開鑑定機關同為認定,惟本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履勘現場燈號之變化,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諉卸之詞,並無可取,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