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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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緝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殘留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埔頂二二號住處,以吸食器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平均每週吸用一次。嗣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殘留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吸安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其被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有前開犯行甚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等毒品皆在規範之列,且犯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為免刑之判決。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強制戒治已滿三個月,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得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視為戒治期滿,應為免刑判決,而斯等規定與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相較,又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非法吸用毒品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法院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比較適用被告犯罪行為後公布且有利於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有未洽,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被告犯罪行為後公布且有利於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上訴,即屬有據,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五、核被告甲○○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定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戒治一年,於執行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通緝到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此分別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本院裁定戒治一年、與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與撤銷保護管束,並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一O五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等在卷可查,依法與前揭說明,即應為其免刑之諭知。
六、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殘留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內所殘存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吸食器一組,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審理時承明,為供吸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