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二九六、二九八、三00號之房屋,除一樓及地下室經營超級市場外,其餘樓層皆分租予元培科學技術學院等學校之學生或其他個人;其間租期屆至後均再續約,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甲○○再與國寶公司續租前揭房屋,租期一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並事先簽發數張遠期支票以支付前半年之租金,詎甲○○因生意虧損而經濟陷於困難,自八十八年底起,所交付予國寶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租金支票即連續退票而未繳納該四個月之租金,雖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曾陸續匯款予國寶公司以繳付各該月之租金,但仍未足額完全給付而有所積欠,且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國寶公司,國寶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寄發多封存證信函予甲○○通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國寶公司並在上址張貼「所有權人國寶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收回管理使用權,承租人勿再向甲○○承租」之通知。惟甲○○因經營超市虧損,明知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再出租上開房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向承租人隱瞞因積欠租金故租期屆至後未獲續租之事實,或向承租人佯稱已與國寶公司談妥購屋事宜,而均隱瞞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不再有交付上開房屋之權利乙情,致附表所示承租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收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元,並將收得之租金用以支應其生意上之虧損,而未繳付予國寶公司,嗣該房屋經國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接管後,甲○○扣除十三萬五千元押金後仍積欠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租金未付,而國寶公司為維護承租人權益只得同意承租人續住至租約期滿,嗣該房屋轉售予他人時亦因此降低出售價格,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告訴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被害人為限;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國寶公司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並經公訴人重行起訴。惟依公訴人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再出租上開房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向承租人隱瞞因積欠租金故租期屆至後未獲續租之事實,或向承租人佯稱已與國寶公司談妥購屋事宜,而均隱瞞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不再有交付上開房屋之權利乙情,致附表所示承租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收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應係向被告承租建物之各承租人,國寶公司縱因被告於期滿後,再擅自出租各承租人,致須出面解決租賃糾紛,並願讓各承租人續住,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害,仍非被告詐欺之直接被害人;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定國寶公司為告發人。則國寶公司既僅係告發人,該公司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不合法,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為合法再議,而命續行偵查,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阻止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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