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七六之五六地號之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得開採土地而改變地形地貌,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止,以改良土質為名義,連續將上開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之砂石開挖外運,以牟取利益,遭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查獲,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四七號,以違反區域計畫法開立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且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料被告於接到上開處分書後並未遵守處分書內容予以恢復土地原狀,嗣經國土保持小組專案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仍未回復原狀,因認被告涉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他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以界定,此即刑事既判力時之範圍,亦稱既判力時之基準點,或既判力之延展。而實務上既判力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刑事判例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明知其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六之五六號土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竟未申請許可,擅自在該土地上濫採土石,形成一處長約一百公尺、寬六十公尺、深三公尺之大坑洞,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三四號處分書,限令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被告收受該命令後,仍置之不理,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三度前往現場勘查時,不但未將上該土地恢復原狀,且再將坑洞內之砂石取走。前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止,核與前述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之犯罪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