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六號、第二二四五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之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漁產公司)冷凍部機務課雇員,因施用毒品案遭公司召開人審會議解僱,竟對人審會議委員即會計室主任乙○○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公司大門外,揚言要讓公司會計室主任乙○○好看(台語),經 張上達 主動告知乙○○。繼之,復在公司會計室內,對乙○○嚇稱:「你吃飽等死(台語,意指你在等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忘記有否說要乙○○好看,證人張上達一次說我有說,一次說我沒有說,而且他作證時有說『要某某人好看』是我的口頭禪,而且那句話是我那天與張上達聊天時說的,誰知道張上達他卻告訴乙○○;我就說他『你事情都不做每天都在吃飽等死』,並不是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 右開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甚
詳,證人即台北漁產公司駐衛警張上達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在公司大門外,揚言要讓公司會計室主任乙○○好看(台語)(他字第四二00號卷附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另證人即台北漁產公司會計室科長 林金治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大聲說「你吃飽等死」(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表示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但若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害人,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曾揚言要讓告訴人好看(台語),但被告並未明示證人張上達將其恐嚇事實轉知告訴人,係證人張上達主動告知告訴人,已據證人張上達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此部分僅係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但被告接著對告訴人嚇稱:「你吃飽等死」,雖係以台語為之,但告訴人先前已由證人張上達主動告知被告揚言要讓告訴人好看,由被告前後之話語加以串連,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單純之一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係連續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故遭公司人審會決議解僱,心生怨恨,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