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四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區○○路○段○○號博全婦產科醫院(以下簡稱博全醫院)之護理長,告訴人甲○○則係博全醫院之病患,甲○○因與上開醫院之醫師 吳龍慶 有醫療上之糾紛,而與於上開博全醫院任職之乙○○有爭執,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撥打二七七七─四四二七號電話至上開博全醫院找乙○○,乙○○竟以「妳再打電話來騷擾,妳試試看」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妳再打電話來騷擾,妳試試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妳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再打電話來騷擾,伊僅係提醒告訴人,如再騷擾,將要報警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對告訴人稱「妳再打電話來騷擾,妳試試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呈之電話錄音帶屬實,有該錄音帶、譯文、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本件被告僅泛言:「妳再打電話來騷擾,妳試試看」,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上述各種法益之言語,客觀上難認有何惡害之可言,與恐嚇罪之要件,顯不相當。且告訴人前因醫療糾紛與被告任職之博全醫院,有多起訴訟案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自陳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更曾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連續多次撥打電話至博全醫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透過被告及同醫院護士 孫文玲 轉知醫師吳龍慶而恐嚇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該判決乙紙附卷可憑;另證人即博全醫院護士孫文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點左右,告訴人進入醫院大喊大叫,請她不要再來,待沒多久即走,後即再打電話進來,由另一同事接,我再接過來叫她不要再打電話,後又再打進來,換乙○○接,她打來,我們皆請她不要打來,要找警察、檢察官,她不以為意」、「林有說『試試看』、『我會不會去報警』,之前我與另一同事都重複說請她不要來騷擾」等語(詳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在在足徵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一再打電話來騷擾,始提醒告訴人,如再騷擾,將要報警,並非恐嚇等語,尚非無稽。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