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至新竹市○區○○路二段二六一號 林敏智 所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均藉購買米酒之際,拿取與米酒放置同地點之小瓶臺灣菸酒公司蔘茸酒各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並將之放置於褲袋中而竊取之。嗣經該店店員清點發覺蔘茸酒數量減少,經播放監視錄影帶後得知係乙○○所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九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竊得大鵰蔘茸酒一瓶(價值五十元),於離去時為店員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右側褲袋內扣得蔘茸酒一瓶(業已由林敏智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竊取統一超商店內蔘茸酒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敏智於警訊、偵訊中指陳店內蔘茸酒遭被告竊取之情相符(見偵卷第九至十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且被告行竊經過,經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機錄下,有光碟一片扣案為憑(置於偵卷錄音帶存放袋內),並經檢察官、本院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至八頁),以及翻拍之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內),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蔘茸酒價值不高,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之動機,暨被告初於查獲後之警訊、偵訊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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