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第一五九號、第一六0號、第一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森林法,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犯竊盜罪,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為十月二十五日)在監執行完畢。未加警惕,有下列行為:
(一)其係九十一年度因案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空軍九一二指揮部回役輔訓,竟意圖避免臨時名集,於收受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不參加臨時召集。
(二)己○○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己○○又在台中市○○○○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以三萬元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三鄰三七之一號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中部施工路段,乙○○負責整地之C310段工地內,竊取用以鋪路供挖土機行走之鋼板十一塊,得手後以大貨車載往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二鄰七一之九號 吳慶輝 經營之吉山環保資源回收廠,售予該回收廠不知情之受僱人 黃建全 。嗣乙○○發現失竊後自行前往附近鄉鎮查贓,在吉山環保資源回收廠發現上述鋼板而報警循線查獲。同年月十六日,己○○在桃園縣永安漁港,見懸掛8G─7700號車牌(為丁○○所有、於同年月十四日在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按原牌照號碼為2N─3195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戊○○所有,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失竊)的鑰匙插在車上,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使用。嗣於同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按係九十二年一月間購得之槍枝)及失竊車主所有的鑰匙一支。同年六月二日己○○又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的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已不存在)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一鄰大丘園五四之一號旁,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放在車上的駕駛執照。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己○○又在彰化縣○○鎮○○路○○○巷口,竊取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按因車主將鑰匙插在後行李箱上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竊取)。同日二十三時許,又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起訴書誤為中三路巷口),徒手偷竊丙○○所有之8M─5099號自小客車車牌,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自小客車上,然後供己代步使用。迨同年六月十九日九時許,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英七六號「米南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按係九十二年五月間所購得之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子彈三顆,嗣警方持搜索票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七鄰二十八之九號三樓其住處搜索查獲砂輪機一台、游標卡尺一支、尖嘴鉗一支、銼刀二支、砂紙一張、中心衝一支、十字起子一支、模型手槍槍身二把、改造子彈成品一顆、改造彈殼四顆、工業用底火九顆及零件一包。
(四)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正展路口,見其妻癸○○與另一人即壬○○,搭乘庚○○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計程車,誤認與癸○○在一起之人為男子,竟為使癸○○下車,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企圖攔下該車,庚○○因癸○○、壬○○之要求,而駕車離開前往警察局,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孝路口時,不慎失控撞上水泥柱,欲倒車離開時,為己○○追上,己○○竟施強暴(起訴書誤為尚有施脅迫),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將該計程車的右前座車窗敲毀,足以生損害於庚○○,命癸○○下車,使癸○○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庚○○迅將計程車開至苗栗縣警察局,己○○見狀逃離,始未得逞。嗣經庚○○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請及苗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暨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召集令由被告之母 邱江桂景 收受後轉交被告己○○一情,業經邱江桂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妨害兵役報告書及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有現場查獲照片八幀在卷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七二七二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七三五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戊○○、丙○○、甲○○、乙○○陳述及證人 陳伊平 、吳慶輝、黃建全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四幀、過磅秤量單、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且過磅秤量單及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上所押之指紋,經送請比對結果,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刑紋字第092004107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的T型扳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之行竊,有行兇的可能,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的兇器。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庚○○指述在卷,核與證人癸○○、壬○○證述相符,復有車窗毀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三)之先後五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除第三次係攜帶兇器竊盜外,其餘均係普通竊盜);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本件起訴書雖僅提及四次竊盜犯行,惟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該次,與其他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先後五次竊盜、二次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均時間緊間,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其中槍砲部分,先後持有同型槍枝,同時查獲,係不同持有行為之併存,本件依其犯意,係連續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八則研究結論參照】),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其中竊盜部分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兵役、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從一重處斷的攜帶兇器竊盜及從一重處斷的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違反森林法,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犯竊盜罪,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監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竊盜部分係遞加重其刑)。強制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數量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竊盜之次數、毀損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槍砲罪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的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的鑰匙一支、不具殺傷力的子彈三顆、砂輪機一台、游標卡尺一支、尖嘴鉗一支、銼刀二支、砂紙一張、中心衝一支、十字起子一支、模型手槍槍身二把、改造子彈成品一顆、改造彈殼四顆、工業用底火九顆及零件一包等物,其中鑰匙一支,係失主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同日筆錄參照),與沒收要件不符;而改造子彈並無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驗書在卷可憑,至餘其工具,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並經公訴人認為不構成犯罪(起訴書理由三參照);至於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的T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已不存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同日筆錄參照),為免執行之困難,與以上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於審判期日,經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如上所示之刑,被告同意接受公訴人求處,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被告己○○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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