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只沒收;又共同擕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鐵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螺絲起子壹只、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⑴與 賴永昌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判決在案)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日間,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末扣案),接續二次侵入由戊○○管理中,位在苗栗縣○○鎮○○路○○○○號無人居住之「永尚」傢俱行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梳妝檯、酒櫥、衣櫃及雙人床等物得手。二人隨將竊得贓物運至陳振豪(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租屋處,由劉文海(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在案)協助搬入屋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傢俱。⑵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甲○○又另起竊盜之犯意,基於與 王志銓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街長興宮旁無人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未扣案),破壞該釣蝦場之廁所窗戶上之鐵絲網後,踰越窗戶侵入釣蝦場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伴唱機、點歌目錄集、電視機(二十吋、二十九吋各一台)、發電機等財物得手。嗣因甲○○之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三樓不知情之 林石千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查獲上開贓物。⑶甲○○又另起竊盜之犯意,與綽號「 阿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向不知情之 黃果偉 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無人中之彈簧床七張、餐桌一張等物,於得手後正欲搬上車駛離時,適經鄰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而有關事實⑴部分,經核與共犯賴永昌及證人劉文海、 陳美鈴 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被害人戊○○指訴遭竊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有關事實⑵部分,則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與共同被告 王志詮 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有關事實⑶部分,亦經被害人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黃果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開事證,堪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賴永昌二人就該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部分之犯行,係於二小時內,接續二次於同一地點為之,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被告事實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王志銓二人就該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事實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右開前後三次竊盜行為,被告或係與不同之人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手法犯罪(如事實⑴⑵),或雖在同一地點犯罪,惟間隔已逾一年(如事實⑴⑶),且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0號審判進行中,迭已自白均屬臨時起意之偶發性質,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書可稽,從而右開三件竊盜犯行,彼此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甫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事實⑴部分,認為其同一日內之二次犯行,應以連續犯論處;就事實⑶部分,認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就事實⑴部分變更請求認為應論以接續犯;就事實⑶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於本判決中無庸再變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右開三次犯行,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惟既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被告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苗簡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經查各該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之對象、手法有所不同,且本件起訴事實,既均屬臨時起意,無連續犯之適用,即非前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及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為如事實⑴之犯行,持有螺絲起子一只;所為如事實⑵之犯行,持有鐵剪一支,雖均未扣案,惟既係供被告與共犯賴永昌、王志銓共同犯罪使用之物,且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退回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一、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該贓車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宏陽機車行」內,推由被告甲○○向丙○○諉稱伊是丁○○之爺爺「 林財木 」,因丁○○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無法前來,委請其代為變賣云云,並出示丁○○之千元之代價購得該車,被告甲○○並於買賣合約書內偽簽「林財木」之年籍資料並捺印指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審理。惟查,右揭事實,訊諸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該機車售賣予丙○○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案外人 李照蘭 所交付,李照蘭有告訴伊該車是李照蘭女兒之同學所有,且出售該車之款項亦已交付李照蘭,故伊並未竊取該車等語。被告既否認有竊盜犯行,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即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又同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竹檢雲智 九十二年度偵三五二七字第二三六四五號函文內容,註明移送併辦有關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卷六宗(含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②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二0號、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④偵字第三九0號、⑤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經查,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二0號」,與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移送併辦事實顯屬同一,然與其他五份卷宗之被告行為並無關係,應屬移送時案卷整理上之錯置,爰併予退回,特此指明。(又其餘五件卷宗所指渉被告甲○○犯行,核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起訴之「長興釣蝦場」竊盜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本件納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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