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有竊盜、麻藥、槍砲等前科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甲○○明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其竟在苗栗縣頭份鎮○○○區○○道彩虹」KTV路邊某處,拾得無主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管制武士刀乙把後,即未經許可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而持有。嗣並連車帶刀出入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遠百杜邦公司上班處所之公共場所,直至同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其前開車輛後行李箱內查獲起出。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中之自白、扣案之武士刀乙把、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足以為證(其中偵訊中自白,係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非於本案偵查卷,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