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 冠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孟津 送達代收人 李美卿 相對人尚詠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黃文旺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0五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所謂之「法院」,是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換言之,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欲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始屬合法。本件聲請人欲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0五號民事判決所命供之擔保金五百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命供擔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