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胡家綺
被   告  林美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3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1,791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
至104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
2年7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151,791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
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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