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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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22號
原告 李佳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安莉 商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協議書(如證一所示)無效,查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就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為清償方式之協議,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