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7號、9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9日4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布魯樂谷遊樂園」停車場,以上開螺絲起子拆下該遊樂園停車場廁所後方電路配電盤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配電盤放到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並騎車離開現場,旋於布魯樂谷遊樂園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布魯樂谷遊樂園保全人員 許登銘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攜帶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已如前述,而該螺絲起子、老虎鉗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均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路配電盤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