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丙○○
戊○○○乙○○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
共同送達代收人徐相對人甲○○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號碼:TLB201454號)、100,000元(號碼:TLB312820號)、100,000元(號碼:TLB312821號),總計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700,000元,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222號、91年度存字第202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4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700,000元(其提存案號經查為本院90年度存字202號提存事件),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堪可認定。是揆諸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