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4月,前二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上開三罪之刑期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8月,前二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兩者接續執行,刑期合計1年6月,於95年7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11月6日以法矯字第0960040092號函核准假釋,聲請人遂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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