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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