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裁判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二○○四)石民一初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甲○○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二○○四)石民一初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二○○四)石民一初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二○○四)石民一初字第一七九號證明書、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二○○五)衡證字第二四一七號公證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常住人口登記卡及村里長證明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四)核字第○五二八五四號證明書驗證前開公證書確為真正。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其妻甲○○因婚前了解不夠,婚姻基礎差,婚後又因條件之限制,雙方距離相隔太遠,無法加強彼此之溝通聯繫,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請僅以書面表示同意,未有辯詞予以辯駁,為此,可以認定夫妻雙方感情破裂,而判決兩造准予離婚。核上開離婚判決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