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三四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至臺北縣蘆洲市乙○○○所經營之茶藝館消費,隱瞞其無金錢支付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丙○○在店內消費,並且交付店內之茶水、食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丙○○則以交付彥光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一六六九六號、票號為MA0000000號、面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予乙○○○,作為支付上開消費款項。嗣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丙○○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檢查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交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詢問筆錄參照,被害人上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交查卷第五頁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份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欺行為後,即逃逸無蹤,並
無悔意,迄今尚未清償被害人乙○○○分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犯行等情,核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非不願意賠償損失,而係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店面已經結束,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開庭又不願到庭,無法賠償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被告目前正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難認其毫無悔意,無視於被害人之損失,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仍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