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盈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鑷子壹支、縫線器貳支、剪刀參支、縫線貳包、刀片肆片、藥品(麻醉劑)伍瓶、針筒陸個、隆鼻植體伍個、彎盆貳個、雙眼皮量測器壹個、眼摺量測器壹個及鉗子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盈宇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之鑷子1支、縫線器2支、剪刀3支、縫線2包、刀片4片、藥品(麻醉劑)5瓶、針筒6個、隆鼻植體5個、彎盆2個、雙眼皮量測器1個、眼摺量測器1個及鉗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陶盈宇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予以駁回處分而確定,且於111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鑷子1支、縫線器2支、剪刀3支、縫線2包、刀片4
片、藥品(麻醉劑)5瓶、針筒6個、隆鼻植體5個、彎盆2個、雙眼皮量測器1個、眼摺量測器1個及鉗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臉書宣傳資料、手術照片、證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雖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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